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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条例》的创新之处
文章来源:  201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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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中共中央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又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充分发挥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该《条例》是在1995年1月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以下称简《试行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条例》对《试行条例》改动不大,但每一处改动都很关键、很精辟,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充分体现了《党章》的有关规定和新时期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党的建设的基本规律和客观要求。以下着重围绕几处重要改动,谈谈本人的理解和看法。

  《条例》第一条把“发扬党内民主”修改为“发展党内民主”,这一字之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党内民主问题认识和重视的升华。发扬一般是指提倡或发挥的意思,而发展则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变化,或指扩大的意思。可见,这一字之改,把党内民主提到了新的高度,对坚持和推进党内民主提出了新的要求。

  总则部分把《试行条例》的7条调整合并为5条,不仅在文字上显得精炼,而且具有深刻的含义和体现出新的要求。例如,“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问题,《试行条例》是放在第三条作为保障党员权利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的,而《条例》则是放在第一条,作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予以规定的。这体现党中央把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对严肃党的组织纪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条例》把《试行条例》第三条中关于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具体阐述的内容删除了,而把“增强党的生机和活力”(新增内容)作为目的,写入了第一条。从而,使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更加完善、明确和具体,即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增强党的生机和活力。

  《条例》第二章关于党员权利的规定与《试行条例》一样,都是八项权利,但通过对有关条款的调整和具体文字的修改,把党员享有各项权利的内容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例如,《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把《试行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改写为“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这里,把“必须坚持”改成“应当自觉”,表明党中央对党员的要求由注重外在强制发展到注重内因的转化;把“保持一致”改为“保持高度一致”,表明党中央对党员思想政治纪律观念的要求更加严格;把“思想上政治上”的笼统概念改为“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显得比较明确具体,既便于党员遵守,又便于党组监督制约;另外,加上“不得公开发表”这个限制词,表明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不能发表不同意见,而是应当内外有别,在党内讨论可以言论自由,畅所欲言,在社会上公开发表言论,则必须讲纪律,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可见,这个限制词的增加很不简单,既强调了党的纪律性,又拓展了党内民主的空间和原则。

  再如,《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把《试行条例》第十一条“批评信件只能寄送被批评对象及其所在的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修改为“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这里,把“只能”改为“应当”,把“所在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改为“有关党组织”,明显放宽了送达批评意见的限制,因为,“有关党组织”除了“所在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外,还可能包括有关的同级党组织或下级党组织。

  还如,《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把《试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或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不服,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修改为“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级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这里,把党员对自己本人问题的申诉与对他人问题的申诉分别进行规定,对本人问题的申诉并没有规定“逐级”,只是对他人的问题提出意见才规定要“逐级”,这实际上扩大了党员对本人问题申诉对象的选择权。同时,《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其提出的请求、申诉和控告给予负责的答复。”这是《试行条例》所没有的内容,是对党员请求、申诉和控告权利的进一步扩大。

  《条例》第三章关于党员权利保障措施的规定,有15条之多,既对《试行条例》所规定的措施(8条)进行了修改,又增加了许多新的有力措施。修改的内容主要有:(1)《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把《试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他们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他们进行纪律追究”修改为“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这里虽然只增加“歧视”二字,但充分体现党中央对党员在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的前提下,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的保护政策。(2)《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把《试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要保护检举人和控告人”的规定修改为“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这表明,党中央不是一般地要求保护揭发、检举人,而是立足于从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和机制的高度提出要求,解决问题。(3)《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把《试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于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不得进行追究。”修改为“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这里,把“不得进行追究”修改为“应当受到保护”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党员申辩、作证和辩护的正当权利实行切实保护的政策。(4)《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把《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于党员的申诉,应由作出或批准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修改为“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这里体现出两项新的要求:第一,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这实际上是强调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不能不闻不问,而必须进行复议、复查;第二,受理复议、复查的是有关党组织,而并不一定是原作出或批准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的党组织。这充分表明党中央高度重视保护党员的申诉权利。

  新增加的保障措施主要有:(1)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这体现党中央高度重视保护党员的知情权。(2)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党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这充分体现党中央高度重视保护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参与权。(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第二十条第三、四款规定:“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询党员意见。对于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党的委员会及其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党组织的表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表决的,应当予以纠正。”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党中央对党员民主权利和党内民主决策的高度重视。(4)第二十五条规定:“党组织对涉嫌违纪党员的检查和处理,必须既坚决又慎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进行。”“建立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执纪过程中有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过错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这一条充分体现党中央高度重视维护涉嫌违纪党员的正当权利,同时,对有关党组织执纪办案提出了新的要求。(5)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注意维护流动党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其正常行使。”这是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党员异地谋职、打工等新情况提出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鼓励党员之间开展互助,为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创造条件。”这是针对国企改革过程中,有的党员下岗失业,一时难以找到合适工作致使生活困难等情况作出的规定。这两条规定,充分体现党中央对维护党员权利的整体性、全面性的关心和重视。

  《条例》第四章责任追究,对《试行条例》第四章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惩处和第五章程序和责任,进行了合并整合。明确规定了党的各级党组织、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部门和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等四种主体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途径、程序和办法。特别是《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做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案件,对党的领导干部和下级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里实际上是对《党章》关于“保障党员的权利”是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的规定的具体化。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归口管理,有利于监督检查,有利于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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